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英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英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英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5月;嗣
經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
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
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
,猶於103年9月2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
后里區后里水利會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9公里西向處時,為警攔
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英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
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5月;嗣經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
,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
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
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
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