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18號
原 告 王郭子 即東城酒店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
被 告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經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瑞源 、 陳秉麟 及 江書賢 等4人於民國
99年3月31日共同出資成立經營「東城酒店」之隱名合夥契
約,目前東城酒店之出名營業人係由伊擔任,其餘均為隱名
合夥人。為經營酒店,先由陳瑞源於99年1月12日與被告就
坐落臺北市○○○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9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止,
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公證前原租約記載為65
萬元),押租保證金240萬元,陳瑞源即支付被告押租保證
金240萬元,並預付至100年4月30日止之租金支票予被告,
嗣於99年3月1日再經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公證,並加
入陳秉麟為共同承租人(含所附99年3月1日房屋租賃合約書
補充條款)。又於99年4月7日再訂定房屋租賃合約書補充條
款(下稱99年4月7日補充條款),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變更
為東城酒店(當時登記負責人為江書賢),並由東城酒店概
括承受原承租人陳瑞源、陳秉麟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系爭房
屋嗣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於99年12月由第三人 吳江水 取得
所有權,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由東城酒店(當時登記負
責人江書賢)與吳江水另訂新租約,約定租期自100年1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而東城酒店之登記負責人已於101
年3月29日變更為伊,並讓與由伊承受東城酒店之所有一切
權利義務。是系爭房屋所有權既已移轉為吳江水所有,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即已終止,被告應返還押租保證金240萬元及
所預付之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租金320萬元(
80萬×4=320萬)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56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明定共同承租人為
陳瑞源、陳秉麟,原告並非承租人,自無本於租賃契約請求
返還押租金及預付租金之餘地。縱認原告得承受承租人地位
,陳瑞源、陳秉麟嗣於99年12月23日與伊簽訂協議書,同意
支付伊押租保證金240萬元及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
止之租金320萬元,僅須返還其餘以外之租金支票,原告自
不得再行請求返還該560萬元。且陳瑞源、陳秉麟簽立租約
時同意支付伊所積欠之大樓管理費300萬元及水電費、房屋
稅,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
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
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
夥,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東城酒店係其一人出名營業之事業,訴外人陳瑞源、
陳秉麟及江書賢均係隱名合夥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
人由陳瑞源變更為陳瑞源、陳秉麟二人,再變更為東城酒店
,現系爭房屋所有人經法院拍賣後,由第三人吳江水取得所
有權,伊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爰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租約之押租金及預付租金等情。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東城酒店合夥契約書雖記載「茲為隱名合夥經營酒店事
宜,訂立本合約…」,但其合夥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酒店
出資總額為10股,依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分配之,出資比例
如下:㈠陳瑞源:4成5(4.5股)。㈡陳秉麟:4成(4股)
。㈢王郭子1成(1股)。㈣江書賢:0.5成(0.5股)。」,
第3條約定「酒店之經營管理,由各合夥人共同決定之,出
名合夥人為何人及其擔任期間則由合夥人會議定之,並由擔
任管理之人為出名營業人,其餘合夥人則為隱名合夥人。」
,第四條約定「未擔任管理之隱名合夥人,得隨時查閱酒店
帳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的狀況。」,第五條約定「合夥
人會議每月開會一次,由擔任酒店管理者之合夥人召集之。
若擔任酒店管理者之合夥人未召開,則由最大股之合夥人召
開之。」,第6條約定「合夥人會議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
體同意為之。但若未能取得全體之同意,則以出資股數為表
決權,依過半數之意見表決之。」,第7條約定「酒店之損
益分擔成數,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利益分配之期間,
則由合夥人會議定之。」,是依上開合夥契約之約定,雖名
為隱名合夥,但實係由各合夥人出資共同經營之事業,並約
定每月由各合夥人召開合夥人會議,共同決定東城酒店之經
營管理,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至東城酒
店雖約定由擔任管理之合夥人為出名營業人,惟亦約定出名
合夥人為何人及其擔任期間,均由合夥人會議定之,尤可見
東城酒店並非由出名營業人一人所經營之事業。而事實上東
城酒店出名營業人先後為江書賢、原告二人,原告亦自承係
由股東輪流出名(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可見東城酒店
合夥契約所以稱「隱名合夥」,乃係為隱諱其他未出名之股
東而已,並非民法第700條以下所規定之隱名合夥。至東城
酒店雖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為出名營業人之獨資事業(
見本院卷第119頁,外放東城酒店商業登記案影本卷),亦
僅係各合夥人為配合隱諱未出名股東所為之行政管理申請登
記事項,自不足認東城酒店現登記為原告獨資事業,即謂係
原告一人經營之事業。
四、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合夥營業之移轉,非經合夥
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係由陳瑞源為承租人,
嗣變更承租人為陳瑞源、陳秉麟二人,再於99年4月7日另訂
定房屋租賃合約書補充條款,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變更為東
城酒店(當時登記負責人為江書賢),並約定由東城酒店概
括承受共同承租人陳瑞源、陳秉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有內
容及條件,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件(見本院卷第11、16頁)
及99年4月7日補充條款(見本院卷第19頁)可按,並為被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
由合夥組織之東城酒店概括承擔其契約上承租人地位,此觀
之99年4月7日補充條款亦記載「共同承租人之簽約主體變更
為東城酒店,負責人江書賢如附件2(東城酒店執照影本)
附件3(東城酒店股東名冊影本)」亦明,是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之承租人應為合夥組織之東城酒店,並非原告。原告主
張伊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現租約業因房屋所有權
移轉而終止,伊得請求出租人即被告返還押租金及預付租金
云云,雖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堅以其個人名義地位
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25頁),即屬無據,不能
准許。又原告雖以東城酒店已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相關一切
權利讓與予伊,伊亦得本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地位請求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7
頁),其讓與人係江書賢,並非合夥組織之東城酒店,且其
上僅有江書賢一人簽名,東城酒店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為讓與,亦難認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押租金及預付租金返還請求權,已由東
城酒店讓與予原告,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係合夥組織之東城酒
店,並非原告,原告亦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押租金及預付
租金返還請求權之受讓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業已終止,伊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
240萬元及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預付租金320萬
元,合計560萬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被告抵銷抗辯
並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