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陳金田
被 告 歐陽志昕
兼法定代理人 歐陽燦岳
廖麗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10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
投市○○路由南崗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125號
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行車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
,由後超越原告之自行車貿然右轉,而與原告之自行車發生
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肘挫傷併左肘韌帶鬆弛等
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9,
895元及工作損失186,495元,原告因受傷致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並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13,505元,被告
丁○○○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對丙○○
○之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答辯以:對被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後認有過失應予訓誡,無意見,並就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如有單據,即願意賠償;至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
慰撫金部分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開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丙○○○無照駕駛重機
車由後超越前車右轉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甲○○則無肇事因素。
(二)被告丙○○○之上開侵權行為,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
度少護字第109號諭知少年丙○○○應予訓誡,並為確定
。
(三)被告丁○○○及乙○○為被告丙○○○之父母。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因上開過失撞及
原告自行車,致原告倒地受傷,本件上開交通事故,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鑑定結果,丙○○○無照駕駛重機車由後超越前車右轉
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甲○○則無肇事因素
。被告丙○○○之上開侵權行為,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109號諭知少年丙○○○應予訓誡,並為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少調字第147號、第148號及少護字第109號過失傷害
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丙○
○○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自堪信實。又被告丙○○○之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丙○○○之上開過失
行為受有傷害,而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
丁○○○、乙○○為其父、母,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是被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102年11月
28日)為17歲餘,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丁○○○、乙○
○自應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
肘挫傷併左肘韌帶鬆弛等傷害,分別至南投醫院、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及高堂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9,
895元,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及門診繳費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3紙、高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及證明
書收據3紙、醫療費用明細證明3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上開費用係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支出,經核南投醫院部分原告支出500元醫療費
用、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1,680元、於高堂中醫
診所支出7,780元,共計9,96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醫療費用9,8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耕作,受傷治療期間受有
工作損失186,495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受有工作損失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則原
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未能證明,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肘挫傷併左
肘韌帶鬆弛等傷害,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高堂就診約70次,期間長達半年
以上,此有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足見其傷勢
非輕,勢必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對其日常
生活產生不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自屬有
據。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
告高中畢業,每月所得約4、5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
各3筆;被告丙○○○為高中畢業,每月所得約17,000元
,無不動產;被告丁○○○為大學畢業,每月所得約4萬
元,有土地及房屋各3筆;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家庭
管理,無不動產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傷勢
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8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230元(裁判費3,20
0元、原告申領被告戶籍謄本費用3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
例負擔,至本件通事故已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已足審認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
原告自行申請交通事故鑑定所支出之費用3,000元,核係原
告自己主張及防衛權利所為支出,難認係屬本件訴訟必要費
用,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