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民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在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江可迪
梁棋凱
被 告 周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ꆼ仟零ꆼ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ꆼ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ꆼ仟零ꆼ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4日15時00分許,由訴外人
周文川 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因被告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後,支出車輛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21,700元(工資烤漆9,600元、材料12,100
元),並有不能營業損失3,026元(每日營收1,513元,共2
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ꆼ被告於102年1月4日15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北向南行駛至錦州街交岔路
口,左轉錦州街之際,其右前車頭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周文
川駕駛沿錦州街西向東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左前車頭受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
發票、彩色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周文川之駕駛執照、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全部資料核閱屬
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可採信。
ꆼ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
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北往南行駛,行經錦州街23
巷與錦州街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竟違規未停車
觀察路口狀況即逕行左轉,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周文川駕駛
沿錦州街西往東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對系爭車輛所致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
ꆼ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21,700元,
其中修理工資1,600元、拆裝工資2,000元、烤漆工資6,000
元、材料12,100元,有宏祈汽車保養廠出具之汽車修理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頁)。而系爭車
輛於100年3月出廠,迄至102年1月4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
廠1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
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
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烤漆部分扣除附表所
示折舊金額後為6,459元,加計工資3,600元,共10,059元,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ꆼ查,自90年1月1日起,臺北市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營
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9,35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
元;2000cc以下每車每月為38,63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
1,486元,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
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又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有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是原告請求2日不能營業損
失2,972元(即1,486元×2日=2,972元),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ꆼ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ꆼ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車輛修理費10,059元、2日不能營業損失2,972元,共13,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530元由被告│
│││負擔,餘470元由原│
│││告負擔。│
└──────┴─────────┴─────────┘
附表:零件與烤漆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與烤漆合計:(12,100+6,000元)=18,100元(已稅)
第一年折舊:18,100×0.438=7,928元。
第二年折舊:(18,100-7,928)×0.438×10/12=3,713元。
折舊後殘值:18,100-7,928-3,713=6,45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