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與甲○○二人(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未領得處理棄物清理事業許可執照,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明或核備文件,並經該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等事業,竟以每運載一趟,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於民國95年9月25日8時許,僱用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某工地處,將廢木材板、廢棉被、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約1.6公噸廢棄物,載運至丙○○所管理坐落於屏東縣○○鄉○○段918之2地號之農地(該地為丙○○之婆婆鍾林鳳英所有)後,任意傾倒在前揭農地上。嗣同日12時15分許,甲○○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與信東路間之某產業道路時,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潘昌成 及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營業大貨車一輛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丙○○、潘昌成、 余東壁 之證述;㈡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贓(證)物責付保管書、偵查報告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現場照片6幀;㈢證人甲○○之證述;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1份等為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案發當日甲○○有與伊聯絡乙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所有的屏東縣內埔鄉
908地號土地有請華山營造公司回填土方,但不是用廢棄物回填,伊沒有僱佣甲○○,亦未叫甲○○將廢木材板、廢棉被、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載運至上○○○鄉○○段918之2土地傾倒等語。
四、經查,於上開時間甲○○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將廢木材板、廢棉被、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載運並傾倒在丙○○所管理坐落於屏東縣○○鄉○○段918之2地號之農地上,及於同日12時15分許,甲○○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與信東路間之某產業道路時,為警員潘昌成及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余東壁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贓(證)物責付保管書、偵查報告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現場照片6幀為證,自可信為實在。又被告與甲○○均未領得處理棄物清理事業許可執照,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明或核備文件乙情,業據被告、證人甲○○二人所承認。
五、依被告上開辯稱,本件應究明者,係被告有無以每運載一趟,工資為1,200元之代價,僱用甲○○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丙○○所管理之上開土地?茲查:
㈠按被告(包括共同被告及相牽連案件之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防止偏重自白,以避免錯誤之裁判,故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
㈡本件證人甲○○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被告以每運載一趟
,工資為1,200元之代價,僱用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丙○○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云云(警卷第7頁、偵卷第5、6、51頁),惟其於本院則證述:「(傾倒廢棄物是不是被告叫你傾倒?)載運是被告委託,傾倒是另外一家公司華山營造委託,地點是戊○○跟我講的。(華山營造當時委託你載去哪裡?)他說叫我去找戊○○。..(那天早上你在何處載運廢棄物?)高雄三多路工地載的。(誰叫你去載的?)華山營造公司有人聯絡我去載的,負責人是丁○○,但不是丁○○聯絡我的。(不是被告叫你去載的?)當天去載廢棄物不是被告叫我去載的,是華山營造叫我去載的。..(當時華山營造何人叫你載廢棄物?)是叫我聯絡戊○○,並且給他五百元。(為何要拿五百元給被告?)不清楚,我猜是傾倒廢棄物要補貼人家。..(案發當時你知道被告有工地要填土石?)知道,因為工地委託華山營造去填土,我也載過土石。(之前載的是什麼樣的土石?)磚塊、雜土等,不是當天我所載的廢棄物。(何時載過?)前一個半月、二個月的時間。..(後來有無拿五百元給被告?)有,我到現場要倒的時候就給被告了。(當天有無跟華山營造聯絡?)有,是跟華山營造叫我去工作的人聯絡,現場指揮調度車輛的人乙○○。(你當天從高雄三多路載到案發地點工資多少錢誰付的?)工資是華山營造付給我的,沒有事先講好多少,運完之後再算的,大概二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依其在本院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叫伊載運上開廢棄物及給付伊車資者,係華山營造公司職員乙○○而非被告,而被告僅係告知伊要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何處並收取華山營造公司之500元而已,即與證人甲○○警詢、偵訊之證述不同。
㈢又:
①證人即華山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當時在九十五年九月間有無委託甲○○去載土方?)這個時間我沒有辦法記住,甲○○幫我跑車。(有無印象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那次甲○○的土方是否你叫他去載?)時間我沒有辦法記住,但是我知道甲○○與被告有一台車廢棄物出問題,但不是我叫甲○○載土方,那是那天他出事情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要我幫忙籌錢幫他交保。..(華山營造有九十五年九月間無做過高雄的工地?)高雄三多路的案子我沒有接觸過,三多路這幾年沒有建案。..(甲○○查到這些東西是否你們?)不是。(乙○○是否你們員工?)是我們員工。(如何離開你們公司?)在九十五年五、六月就離開我們公司,因為他身體受傷。(對於乙○○叫被告給五百元,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確定那天載的東西是否你們的?)不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90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證人甲○○當日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並非華山營造公司所委託。
②證人即華山營造公司之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95年9月25日有無請甲○○從高雄載送廢棄物到屏東?)沒有。..(你有無叫甲○○載送土方,而由被告指定載送地點?)沒有。..(甲○○說你請他把廢棄物載送出來,有何意見?)那時車輛有一、二十台要等很久,甲○○也在等,正好有客戶打電話來說有土要載,而甲○○有意願,所以我就把電話號碼給甲○○,由他自己跟客戶聯絡。(甲○○說你有交給他五百元要轉給被告?)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證人甲○○當日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並非山營造公司或證人乙○○所委託,亦無轉交500元予被告乙事。
③綜上,證人甲○○上開之證述既有前後反覆,且部分證言
亦有不實之處,準此,自難以此尚有瑕疵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通聯紀錄資料,僅記載雙方通話之起訖時間、雙方之電
話號碼及基地台位址,並無通話內容,自不足以作為證人甲○○上開警詢、偵訊陳述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被告有以每運載一趟,工資為1,200元之代價,僱用甲○○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丙○○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之待證事實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故被告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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