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肇事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八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因而論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要賠償,但原告提出之金額甚鉅,被告無資力負擔;且為甫畢業之學生,亦無固定之工作,被告家庭為低收入戶,並非逃避或拒絕賠償,請法官體恤被告之況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證人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以及證人乙○○所受上開傷害情形非輕,除身體傷害之痛處外,對於證人乙○○之心裡及生活亦造成極大影響,被告肇事後,迄今均未與證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證人乙○○因傷所致之損害,甚於審理時證人乙○○表明願降低求償金額至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並同意被告先給付一半賠償金額十七萬五千元,餘額可分期給付,被告仍因其母認和解金額過高,不願證人乙○○洽談和解事宜,可徵被告毫無誠意賠償證人乙○○、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亦未能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