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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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5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易字第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5年3月20日前完成,是本件被告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丙○○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丙○○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按,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丙○○所為本件之收受贓物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緝字第952號被告丙○○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7段401巷98
9弄91號現居臺北市○○區○○路1段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等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5年3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知名之人收受95年3月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甲○○住處,竊取李女胞弟 李超倫 所有之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贓物,且搭配申請之0000000000號使用。嗣經由該行動電話序號調閱使用者資料,發現使用之號碼為丙○○申請之0000000000號,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甲○○之弟弟李超倫遭竊之行動電│││查詢單│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2│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1.0000000000號為被告丙○○申請│││查詢單│使用之門號││││2.該門號於95年3月20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3.95年3月20日通話時,所使用之││││基地臺大多分佈在臺北縣板橋市││││四川路附近│├──┼─────────────┼───────────────┤│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95年3月20日曾與被告通話之對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為乙○○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者資料查詢明││││細││├──┼─────────────┼───────────────┤│4│證人雷巧詣警詢之供述│曾於95年3月20日14時47分34秒與││││被告通話之0000000000號電話是其││││申請,交由 王中綿 使用,王中綿與││││被告是朋友│├──┼─────────────┼───────────────┤│5│證人 楊榮隆 警詢之供述│曾於95年3月20日4時22分48秒與被││││告通話之0000000000號電話是其申││││請,借予表姊即被告使用│├──┼─────────────┼───────────────┤│6│證人乙○○於警詢及本署之證│曾於95年3月20日14時45分30秒與│││詞│被告通話之0000000000號電話是其││││申請使用,被告欲商借款項繳納保││││險費,當時被告係在臺北縣板橋市││││四川路附近,2人亦約在附近取款│├──┼─────────────┼───────────────┤│7│被告丙○○之供述│坦承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申請使││││用,但否認有收受贓物,辯稱電話││││曾借予他人使用,然無法供出借用││││者之姓名│└──┴─────────────┴───────────────┘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報告意旨固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3月2日19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甲○○住處,竊取護照M本、手錶4支、皮包1個、數位相機1台、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PANSONIC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6張等物,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犯竊盜罪嫌,質之證人甲○○供稱:95年3月2日22時許,其弟返回家中後發現遭竊,就報警,屋內物品除遺失外,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等語(95年6月29日本署訊問筆錄參照),是證人甲○○住處失竊時,並無人在家目睹遭竊之經過,自無從指證竊盜犯罪行為人,而本件並未採取指紋或DNA等以供比對,復未自被告身上或住處起出其他贓物,自無從僅以被告使用該贓物之行動電話乙節而遽以推論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贓物罪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檢察官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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