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抗告人 王頷 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 王頷斳 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我國駐泰國代表處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泰經字第一一六七號函所示,並無福德瑞公司,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如何不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且該判決認定係綽號「眼鏡」者及 傅盈富 委由該公司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均屬有誤。㈡該判決未依證據,遽認抗告人與綽號「眼鏡」者及傅盈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於法有違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而其提出之上開駐泰國代表處函,亦經依法調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且其爭辯事項亦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洪昌宏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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