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抗告人 陳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查抗告人陳志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藥事法二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罪)共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序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年二月)確定。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並無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當減輕其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