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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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058號原告 汪仁和 被告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所載,原告係主張被告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327、77326、624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以該等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528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所為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並請求更正該分配表,故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既係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要件,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亦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為適當。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