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抗告人 蔡昇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其請求檢察官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爰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經核並無不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月,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執行刑十二年,既未逾越編號1至8原定執行刑與編號9至12宣告刑之合計刑度,即無違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僅減少有期徒刑一個月,違反公平與比例原則,如能未滿十二年,累進處遇分數與級別將較有利,請予體恤,適當縮短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國卿法官王復生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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