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上訴人 姜成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有趴在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上並以舌頭舔舐甲女乳房之供述,勾稽證人甲女、 姜禮本 、乙男(甲女之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及所列相關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敘明認定上訴人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侵入甲女陰部內時,其強制性交之犯罪已然完成而屬既遂,及證人姜禮本、乙男雖均未親見甲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等過程,然其等證述甲女陳述遭上訴人侵害內容之證詞,主要用以證明證人姜禮本、乙男二人所親自見聞甲女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後,所出現之言行舉止與情緒反應,佐證甲女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心證理由,並就所稱誤甲女為其女友,及未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之辯解,委無可採,於理由內併為指駁,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以前揭強制性交既遂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背面),原審乃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並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甲女指述之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其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以上揭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惡性殊難認屬輕微,動機亦無有何情堪憫恕之處,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尚稱允洽乃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以所為應屬中止未遂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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