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911號原告 沈淑女 住臺北市○○區○○路1段1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于秀雲顧育文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雖據繳納新臺幣1000元,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前繳之裁判費,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羅振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