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上訴人 陳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本件上訴人陳文龍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未有起訴書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上訴人認檢驗當時上訴人提供檢驗機關之尿液與檢驗機關送驗之尿液非屬同一,前開檢驗報告實不足採,原審未詳察被告檢驗尿液程序是否有任何瑕疵錯誤,逕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原審判決顯有錯誤」等語為指摘。惟上訴人因為警盤查而同意搜索,當場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其同意而由其親自採尿封緘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呈嗎啡陽性反應)附卷可稽,且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檢體委驗單上均為上訴人簽名且按捺指紋印,足見上訴人確係於上開時地親自採集尿液送驗無誤。況上訴人於偵查時供承其對警方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於第一審亦未抗辯,衡諸其前多次因毒品案件遭移送而就採尿送驗過程頗有經驗,若非將其親採之尿液送驗,當早有異議,即不會於偵查、第一審時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翻異前詞,空言質疑送驗尿液非其所採進而否定尿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云云,殊不足採。是其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因認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核於上揭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泛謂警員在其所駕小客車內查獲之毒品,非其所有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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