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上訴人 江明修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江明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公克以上,係為供己施用,應為其另案施用行為所吸收,如何並無足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其持有毒品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且觀察、勒戒、強制治療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無違一事不二罰疑慮,故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而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任指原判決違法,要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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