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07號聲請人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金水 (董事)住同上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5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以:㈠本件聲請人雖係提起再審訴訟狀,就本院100年度再字第
152號(下稱本院前訴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56號(下稱前程序)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再審。惟查,聲請人前曾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27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下合稱第一次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而由本院前訴訟受理,本院前訴訟就其中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認顯無再審理由,於100年12月15日以本院前訴訟判決駁回;另認其中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於同日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受理(下稱本院前訴訟移送裁定),最高行政法院方於101年6月14日作成系爭裁定,合先敘明。
㈡參酌前開本院前訴訟之處理流程,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係因
本院前訴訟移送裁定確定後,始行作成系爭裁定,是系爭裁定與本院前訴訟判決既非基於同一事件,且終結程序完全不同(一為上級審裁定,一為本院判決),是本件根本無原告主張就系爭裁定與本院前訴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2項、第3項合併管轄之問題。再者,聲請人以第一次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既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前程序之審級僅有最高行政法院,本院根本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專屬系爭裁定之原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就系爭裁定為再審之聲請,自有違誤,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吳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