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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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96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福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王福來係 李珮筠 所僱用管理果園之工作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3日8時30分許,在李珮筠所有位於臺南市麻豆區磚子井43地號果園內,見李珮筠與其胞弟 李永池 口角,王福來見狀,思及昔日與李永池之恩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肩衝撞李永池之身體,致李永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受有胸部及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王福來對於上開犯行均供承不諱(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李珮筠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池之指訴綦詳(詳警卷第5至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3917號卷第4頁),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詳警卷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3917號卷第6頁)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昔日細故而未加思索,以理性處理糾紛,
竟藉故故意衝撞李永池,致李永池受有胸部及右手挫傷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李永池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被告恣意以暴力傷害他人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宣告(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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