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上訴人 劉家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家綺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僅載稱:其自改以美沙冬療法後,已可克制毒癮並正常生活工作,尚有悔意及戒毒決心,生活清寒,且須撫養幼女等語。而就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究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則其上訴狀所載,即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并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其不知香煙摻有海洛因,並已真心悔悟,如入獄服刑,家中老少頓失依靠,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上訴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酌減其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