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障礙不知抗拒而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雖素行尚可,然利用被害人欠缺性自主意識,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重大,惟在第一審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理由,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敘明上訴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要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就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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