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柄愷 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36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4人×34元×10份=1,36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請說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方案之差距各為何?並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調解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聲請人民國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陳報聲請人於103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27日止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最近六個月(即105年10月至106年3月)之每月薪資明細表或完整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六、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八、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
九、聲請人固業已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惟仍補正下列說明事項:
(一)膳食費5,000元: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二)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500元、網路、第四台費用1,000元:請提出最近半年(即105年10至106年3月)之相關繳費單據。
(三)租金10,000元:請提出每月繳交房租之繳款證明、領款明細、「最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請說明上開處所,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於該屋?如有,是否有分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分攤比例、金額各為何?
(三)手機費900元:請提出最近4至6個月(即105年10至106年3月)之電信消費單據。
(四)交通費3,000元:請具體提出交通費之計算方式及單據或證明文件(至少應提出最近半年之單據),並請說明聲請人上班地點為何,並陳報計算方式及單趟來回之單價等。
(五)勞健保費1,000元:請提出最近半年(即105年10至106年3月)之繳費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陳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758號執行命令,請說明上開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之進度為何、自何時開始扣薪,及迄今已遭扣薪之期數、總金額為何,請具體詳述,並提出相關扣薪等資料。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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