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81號
原 告 呂建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辦事處間請求確認界址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既屬不動產經界之訴,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計算式:150萬元×(1+1/10)=165萬元,依司法院(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
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