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414號聲請人即繼承人戊○○
丙○○甲○○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戊○○聲請人即繼承人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即繼承人壬○○
辛○○己○○庚○○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壬○○
丑○○
共同送達代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寅○○不幸於民國98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 玄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寅○○於98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戊○○、壬○○、辛○○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又聲請人丙○○、甲○○、癸○○、己○○、庚○○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另聲請人 江瑋麒 為被繼承人之玄孫,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四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子○○○、車 葉桂蘭張葉桂娘葉玉美葉春松葉松添 等人,又被繼承人之次子葉添貴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仍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葉文清 代位繼承,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葉春松、 車葉桂蘭 、子○○○、張葉桂娘、葉玉美業已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葉文清、葉松添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卷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繼字第310、382、456、480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葉文清、葉松添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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