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易字第42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上揭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對本件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肇事後仍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之態度,惟因被害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