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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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從事運輸工作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6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煞車不及,使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不慎擦撞由 淑卿 所騎乘沿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顳部顱內出血、左側額顳部腦挫傷及硬下膜出血等重傷害,嗣經甲○○搭載之堂弟曾文章緊急報警,並將 由淑卿 送醫急救、經開顱手術後,仍呈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嗣延至於94年6月1日死亡。甲○○於肇事後,由坐於車內之堂弟報案,甲○○則留現場,並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交通隊警員自承肇事,同時接受裁判。
二、案經由淑卿之子乙○○代行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不慎駕車肇事,並將由淑卿送醫急救、經開顱手術後,仍呈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嗣延至於94年6月1日死亡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95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代行告訴人乙○○指述其母由淑卿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甲○○駕車撞擊倒地送醫,經開顱手術後,仍呈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復因被害人為植物人而致感染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而於94年6月1日死亡等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佐以長庚醫院診斷書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及其照片25張,與其長庚醫院於95年2月23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1235號函覆本院就被害人由淑卿復因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於94年6月1日死亡及其除戶證明等在卷可按。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示,肇事當時,道路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小貨車之右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由淑卿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嗣經送醫經診斷有右側顳部顱內出血,左側額顳部腦挫傷及硬膜下出血之重傷害,則被告顯有疏失。
四、又查被害人由淑卿雖於案發當時即93年6月7日經長庚醫院急救,並經開顱手術治療後,嗣因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於94年6月1日死亡,則被害人由淑卿之死亡,是否係因被告駕車疏失撞擊所致,即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駕車疏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按刑法上所謂過失致死,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有判例可資參照。查長庚醫院95年7月10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659號函覆本院有關由淑卿之病歷,載稱「病患由淑卿於93年6月7的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右側葉顱內出血及左側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性出血。病患送至本院時,意識不清,經開顱手術治療後,於同年7月9日出院。94年1月20日回診時意識仍不清,由於意識不清之患者,容易有多痰及呼吸道感染之機會大增,尤其是老年人,故病患因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之原因,應無排除與其長期意識不清之關聯性」等語,附本院卷可稽;復佐以被害人由淑卿於本件車禍迄其死亡這段期間,並無其他事故及其他因果關係之介入,是依經驗法則判斷,本院認定被告駕車疏失所致被害人呈意識不清之植物人,與被害人嗣後因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被告甲○○於案發時,係駕駛自小貨車從事運輸工作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下,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法前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考(偵卷31頁)應依修法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
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法定罰金刑之提高標準,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又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係公訴罪,並不能因告訴人乙○○與被告間定有和解書,而聲請撤回告訴,致公訴權有不得行使之情況,況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權,附此敘明。
六、原審對被告論處業務過失傷害,並為被告免刑之諭知,固非無據。惟原判決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死亡之事實,未能審酌,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雖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296萬餘元,有和解書附本院卷可稽,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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