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80號聲請人 徐美玲 代理人 彭慧芳 相對人 呂錫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9月20日向第三人 唐和明 借款新臺幣(下同)4,320萬元,唐和明於109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贈與聲請人,並通知相對人知悉,相對人並於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因本件抵押物嗣經第三人 林立婷 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已損及聲請人債權,兩造同意上開債權視為已到期,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債權贈與暨通知書、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