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 吳美雲 相對人 楊美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仍設籍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9日出境他國至今未有入境紀錄,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107年2月13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新竹郵局送達相對人並簽收,因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人親簽,恐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為公示送達。
三、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楊美智寄發存證信函,該107年2月13日送達之回執聯雖載有楊美智之簽名,惟聲請人主張楊美智已於105年1月19日出境,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人親簽,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相對人出入境資料,得知相對人於105年1月19日出境後迄今並無入境紀錄,洵堪認定相對人應無可能於107年2月13日親自領取存證信函。惟依據前開移民署提供之相對人出入境紀錄,相對人於100年至105年間,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又本院亦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訪查新竹市○區○○路○○○巷○○○○號地址,在場第三人陳稱相對人約一年返國一至二次、每次停留半月、渠有相對人聯絡電話等語,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9日竹警三分偵字第1070006422號函附查訪報告可稽。綜上,聲請人所陳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07年2月13日存證信函送達時人在國外,尚難謂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