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69號原告乙○○
巷5之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間結婚,感情原本融洽,育有子女 凃介翔 、 凃智凱 、 凃智婷 ,被告婚後工作收入不敷支出,復因賭博在外舉債累累,曾犯偽造文書案件入監,出獄後舉債情況未減,原告因此四處籌錢代償債務,又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爭吵不斷。92年7月間,原告與女兒在廚房炊煮聊天,被告竟持剪刀吆喝後剪斷瓦斯管致瓦斯溢出,並嚷言大家一起死,幸賴女兒制止被告並關閉瓦斯始未肇禍,同年10月間被告並曾持椅子砸向原告,兒子阻擋因此擦傷。
兩造自91年6月間迄今即未同房,而原告不堪被告施暴,於92年9月間攜子搬離住處因此分居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基此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對原告施暴,原告於92年9月間攜同子女離家在外居住而與被告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女兒凃智婷證述屬實。證人凃智婷證稱:「(就兩造婚姻狀況為陳述)被告薪資所得大部分都是供自己投資或其他花用,僅有小部份提供家用。家裡生計大部分均係仰賴原告工作收入維持。近2年來原告因為工作性質加班較晚,被告懷疑原告外遇,92年7月間某日晚間,我與原告在廚房煮菜,當時被告從房間拿剪刀衝至廚房質問原告去向,何故晚歸,之後便將瓦斯管剪斷,我見狀急忙將桶裝瓦斯的開關關閉,才避免爆炸。之後92年9月,原告偕同我們子女3人搬出原住處迄今。被告在我們離家後,剛開始會來看我們,但都是來跟原告拿錢,自從我們搬出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支付我們任何生活費。」等語(本院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大園分局查察被告有無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戶籍址及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址,經查覆均稱被告已搬離未居住該處,有桃園分局94年9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0941046743號函、大園分局94年9月24日園警分刑字第0944022098號函在卷可佐。被告未到庭為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自92年9月間分居迄今已2年3月,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仍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兩造長期分居,期間兩造不能透過溝通協調化解彼此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就兩造夫妻破綻原因,均有可以歸責之處,惟被告曾對原告施暴,多仰賴原告工作收入照顧扶養生育子女,且現時去向不明,就兩造婚姻破綻,當應負較大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