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引擎號碼為:4G82-M44519號)之車主應係乙○○(聲請書誤植為丙○○),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號牌二面之所有人為丙○○。及補充:被告甲○○係請不知情之鎖匠打造鑰匙一支,而以該支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又車號00-0
000號廂型車之車籍資料,車主乙○○雖因車輛失竊而註銷該車之車籍資料,無非怕被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及須繳納相關之稅款,車主對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之車身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經查,上開車輛原係證人乙○○所有且於88年間遭竊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參,次查本件之廂型車並非破毀不堪,放置地點係在被告住家附近路邊,非屬偏僻,此有現場照片三張(見94年偵字第6548號偵查卷第17及18頁)並據被告自陳在卷,再查被告發現該車當時並未懸掛車牌,且不能發動,又貼有廢棄車輛之貼紙,惟衡諸社會常情,汽車有可能停放於任何場所,且從外觀上並無法判斷確係無主物,縱然其上張貼有廢棄車輛之貼紙,亦僅於督促車主儘速處理該車,又經被害人乙○○及承辦警員陳湘華證稱該汽車確係不能發動,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二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然並非即可認定原車主已放棄該車之所有權,況汽車尚有引擎號碼可供查詢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故被告未經查證及將該車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供作己用,具有竊盜故意及犯行無疑,末查,被告復辯稱:乙○○車子還放在警察局…沒有拿走車子云云。(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此亦經查詢乙○○本人確實尚未領回無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惟被害人縱使案發後未領回該汽車,惟尚難以此推斷被害人已有放棄所有權之意思,是被告前開所辯誤認為廢汽車要無竊盜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之侵占遺失物罪。被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品性良好、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有侵占車牌而否認竊盜前開車輛,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