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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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FC0044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7C-93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月9日下午21時2分許,在限速每小時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81.5公里處,以時速12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違規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查證得知係因異議人住處之大樓管理員及郵局之疏失,誤認異議人已搬遷他處所造成,而原處分機關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即逕為裁決之程序尚有未洽,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依交通部87年5月7日交路87字第003563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旨意,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本件違規時間為94年1月9日,舉發單位填製舉發通知單之時間為94年2月3日,其於94年2月17日經郵政機關以「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C0044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公示送達存查聯)各1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是舉發單位已依法完成舉發行為,至後續郵件遭退回,需由舉發單位再行查址交寄,仍無損於舉發單位已經依法完成之舉發行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裁罰,合先敘明。
(二)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曾於上揭時、地,超速行車一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承明在卷,且有採證照片1幀、警製公警局交字第ZFC0044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堪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無疑。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異議人既有於高速公路超速行車之違規情事,因之,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復按,本件違規為逕行舉發,該份舉發通知單係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兼車籍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經郵差註明「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舉發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因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將該份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年9月15日公警六交字第0940672312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公示送達存查聯)各1紙等文件影本各一份存卷足佐。是該份舉發通知單依址投遞而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被退回,因之,端依此交寄結果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認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而逕為公示送達,於法雖無違誤,惟異議人本住上址無誤,此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復有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郵政機關之送件人員送達上址後逕註明「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致仍住上址之異議人無法收悉,據此,可見異議人之所以未能親收本件逕行舉發之通知單,係肇因於郵政機關之送件人員送達不合法之結果,對此,異議人顯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根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量標準,揆其旨,顯認「逾越應到案期限」亦屬可責原因之一,逾期越久,可責程度越高,方有從重裁罰之必要,準此以解,「逾越應到案期限」既屬可責原因之一,則得將此納為「裁量事項」以酌定應處罰鍰金額之前提,自須以受處分人就「逾越」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限。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未能親收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欠缺可歸責之事由,則其在無責而不知已遭舉發之情況下「逾越應到案期限」,顯非可歸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將此情形納為裁量事項。原處分機關逕以最高額裁處異議人罰鍰,其據為裁量所審酌之基礎事實顯有違誤,原處分即難謂為適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