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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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0000000
00歲民國被告乙0000000
00歲民國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000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0000000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丙0000000000及乙0000000均係
印尼籍之外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從印尼搭乘台灣籍「HASUDA1216」漁船,從事海上捕魚工作,但因渠等船員證過期,遂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基隆港,並趁上開台灣籍漁船船長不注意之際,逃離基隆港,在台居無定所,迄至同年九月底某日起,始受雇於 陳茂城 在台打工。
㈡甲00000000000000亦係印尼籍人士之外
國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自印尼搭乘台灣籍「NAT
UNALESTARⅠ01」漁船,從事海上捕魚工作,但因漁船機器故障且該台灣籍船長欲返台參加親友婚禮,故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未經許可入境台灣附近某小島,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趁該台灣籍船長不注意之際,自行搭乘渡輪到屏東縣之東港漁港,因人生地不熟而四處遊晃,迄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始受雇於陳茂城在台灣打工。
㈢嗣丙0000000000、乙0000000、甲0
0000000000000等三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在桃園縣○○鄉○○街○○○巷○○○號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0000000000、乙0000000、甲00000000000000等三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丙0000000000、乙0000000、甲00000000000000等三人之印尼身分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三人復均未能提出合法入境台灣之許可文件,足證被告三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0000000000、乙0000000、甲00000000000000等三人均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均係印尼籍外國人,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 念渠 等在台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事後對其所犯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三人均係印尼籍外國人,且係非法居留者,業如前述,則渠等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