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輊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毛重合計貳拾貳點貳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被告林輊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分確定,而本件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四樓內扣案之結晶體十二包(驗餘數量合計貳拾貳點貳柒零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略載「第二級毒品」,應補充如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四四四二九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四樓內查扣之結晶體十二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二十二點四零二公克,驗餘毛重二十二點二七零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結晶體,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又被告林輊強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另依被告林輊強於警、偵訊供述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 李立賜 合資出錢購買的,並要用來施用的等語,而同日為警查獲之另案李立賜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等語,雖與被告林輊強上開供述情節不符,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李立賜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另案被告李立賜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