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69號聲請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土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土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1月15日89年度民執土字第97號函等影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1月4日以89年度裁全土字第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9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板院輔民倫團98年度司聲字第246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99年1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聲請人亦無舉證以證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