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27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及摻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貳支(共計淨重貳點零參肆公克,驗餘共計淨重貳點零貳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4年8月24日戒治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0日」)16時至17時許之期間內,在位於臺北市○○○路某公園廁所內(起訴書誤載為公寓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11日2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前查獲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0.029公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2支(共計淨重2.034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0225公克)等物,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7日UL/2009/B0
4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
0.029公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2支(共計淨重2.03
4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0225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香煙2支,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596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0.029公克),以及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2支(共計淨重2.034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0225公克),因該香煙內所含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秤重,均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非本件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