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8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7號、94年度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友人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98年11月7日12時30分警訊筆錄完成前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6日22時4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09/B04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扣案玻璃球1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