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4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違字第裁46-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4年5月10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長樂街之交岔路口,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情形下違規闖越紅燈,為警開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並於「94年10月26日」郵遞至異議人住所地即戶籍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1樓」,並寄存於蘆洲中原路郵局,經10日寄存送達生效期間,已於「94年11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
12月17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日期戳章可資為憑,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參照上開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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