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爭執係審判外陳述,並主張沒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且證述情節與上開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渠等上開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除上揭第一點所述外,其餘部分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6、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吳月容 )係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8月17日許,未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填寫宏泰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告訴人投保於宏泰公司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告訴人妻子丙○○、通訊地址變更為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並在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填載「甲○○」、「丙○○」之簽名、被保險人簽章填載「甲○○」之簽名與註記本次申請書業務人員證明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用以表示係「甲○○」本人更改保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宏泰公司對於保單控管之正確性,又被告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隨即再填寫「保單借款借據」,持向宏泰公司申辦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4000元,致宏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要保人即告訴人確有更改保單,丙○○確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而於同日將款項撥入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向丙○○佯稱:因同事要做業績,但尚未登錄,所以先暫時借用你名義,公司會有獎金匯到你的戶頭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依被告指示,將29萬9000元再匯到被告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與宏泰公司之權益。又於94年11月25日許,再度在宏泰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填載要保人「丙○○」、被保險人「甲○○」,持向宏泰公司申辦借款4萬元,致宏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要保人丙○○確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而於同日將款項撥入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與宏泰公司之權益,嗣因丙○○驚覺有異,並未匯款予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述: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2次保單借款借據均係其填載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述;㈢證人丙○○之證述;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96年12戶7日函及附件;㈤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宏泰公司貸、還款明細、丙○○匯款憑據影本等作為所憑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93年8月17日伊確實有以告訴人、丙○○名義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但上開申請書有得到告訴人、丙○○之授權。另伊確實有填寫保單借款借據持向宏泰公司辦理借款30萬4千元、4萬元,但上開30萬4千元係伊向丙○○之借款,扣掉5千元利息後,丙○○將29萬9千元匯入伊帳戶,而4萬元是丙○○妹妹要向丙○○借錢,丙○○要我以保單貸款,但額度不夠,所以丙○○授權伊用另1張保單貸款剩下的金額,一起借給她妹妹,上開填寫保單借款借據均有獲得丙○○之授權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填寫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之事,我都不知道,我跟我太太從來沒有要向宏泰公司借款的意思,也沒有授權及允許被告以保單借款云云,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之事,我都不知道,只有借錢給被告10萬元,至於93年8月17日有30萬4千元匯入我帳戶,那是被告跟我講說有同事做業績,但是該同事沒有登錄,所以業績掛我名下,說會有獎金匯到我帳戶,後來我依被告指示將29萬9千元匯還給被告,被告說5千元是她同事要感謝我的謝禮,又我沒有要被告以保單質借各4萬元,要借給我妹妹云云。惟查,告訴人及證人丙○○私底下有借錢給被告,且金額將近40萬元,是用匯款匯入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29頁),而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當庭所提資料(見院二卷第47至51頁、第66至69頁),證人丙○○僅於93年8月12日以匯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5次共10萬元,並於同日將借得之1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而借給被告,除該筆借款外,並無其他借款,是證人丙○○就借款金額,顯有約30萬元之借款差額無法合理說明,故被告辯稱:伊於93年8月間分別向表妹丙○○借款約40萬元,扣除5000元借款利息,丙○○於93年8月間分別以10萬元、29萬9千元共計39萬9千元匯入伊帳戶等語,與證人甲○○上揭證述借款金額不悖,自非毫無可信之處。
㈡又被告於93年8月17日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
借據持向宏泰公司辦理借款30萬4千元,宏泰公司並於同日將款項30萬4千元撥入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則於翌日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9萬9千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7頁)及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48頁反面),復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貸款工作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12、14頁、偵二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8月17日有30萬4千元匯入我帳戶,那是被告跟我講說有同事做業績,但是該同事沒有登錄,所以業績掛我名下,說會有獎金匯到我帳戶,後來我依被告指示將29萬9千元匯還給被告,被告說5千元是她同事要感謝我的謝禮云云。然查,證人丙○○係於90年5月10日起至91年3月14日止登錄於宏泰人壽擔任人身保險業務員之事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7、18頁),則證人丙○○於93年8月間既未在宏泰人壽任職及登錄,豈有業績獎金會掛在證人丙○○名下,而須由證人丙○○轉匯回給被告之理?是證人丙○○就宏泰公司何以將保單借款30萬4千元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及其何以匯款29萬9千元至被告帳戶之證述,與卷內事證及常情相悖,則證人丙○○證稱:被告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之事,我都不知道云云,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客觀上已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另佐以證人丙○○在上開保單借款前5日即93年8月12日,亦有以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10萬元借給被告之情,已如上述,足認證人丙○○確有從金融機構借款再借予被告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伊確實有填寫保單借款借據持向宏泰公司辦理借款30萬4千元,但係伊向丙○○之借款,扣掉5千元利息後,丙○○將29萬9千元匯入伊帳戶,有得到丙○○之授權等語,自非不足採信。
㈢再者,於94年11月25日宏泰人壽公司依丙○○申請之保單借
款借據,共核撥2筆款項至丙○○指定之帳戶,有宏泰人壽公司97年8月28日函及隨函所附保單借款借據、94年11月25日匯丙○○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26頁)。而經本院詳加比對卷附要保人均為丙○○,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丙○○自身保約)、0000000000號(系爭保單),於94年11月25日向宏泰公司借款之保單借款借據2紙(見偵一卷第13頁、院一卷第25頁),其上要保人丙○○之簽名、填寫之身份證字號及地址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核貸後匯款之帳戶(丙○○帳戶000000000000號),所留借款支付款項完成時發送簡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均如出一轍,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證人丙○○之電話,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50頁反面)。是證人丙○○於本案系爭保單外之另1份自身投保於宏泰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94年11月25日亦確實有向宏泰人壽借款之事實,且宏泰公司並於94年11月25日撥款8萬元匯至證人丙○○帳戶內,證人丙○○既可知悉上開4萬元款項之匯入,對「同日」匯入「丙○○同一帳戶」之8萬元款項自無不知之理,然證人丙○○卻從未對同日匯入之8萬元保單借款主張冒貸及於本案中一併提起告訴。是被告上揭所辯:4萬元是丙○○妹妹要向丙○○借錢,丙○○要我以保單貸款,但額度不夠,所以丙○○授權伊用另1張保單貸款剩下的金額,一起借給她妹妹,上開填寫保單借款借據均有獲得丙○○之授權等語,核與上揭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㈣此外,經本院函詢結果,雖宏泰公司回函表示94年11月24日
撥款當日之簡訊發送紀錄業已銷毀,而無法確認是否成功發送,有宏泰公司97年8月28日回函1份附卷可佐(見院一卷第24頁)。然系爭94年11月25日保單借款借據上所留借款支付款項完成時發送簡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確係證人丙○○所持用,已如前述,此亦與一般冒貸者為隱瞞其冒貸犯行,而會留下自己或被冒貸者以外之人電話,以防通知借款簡訊發送時,遭冒貸之人立即會發現冒貸之情有違。另觀卷附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上所載收費地址為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上開收費地址為丙○○之娘家,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23頁),而保險公司於收受要保人所繳交之保費後,不論要保人日後是否欲持以報稅,均會依址寄送要保人已繳納保費之證明,而上開證明文件送達之地址既為證人丙○○之娘家,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證人丙○○對要保人已變更為「丙○○」之情,更無不知之理,益徵被告所辯:證人丙○○知悉上開要保人變更及有同意以保單借款等情,尚非子虛。末查,告訴人與證人丙○○為夫妻關係,並住一起,告訴人對證人丙○○之財務狀況均知悉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51頁),另佐以告訴人知悉借錢給被告之金額將近40萬元(參上證述),而上開借款金額40萬元,扣除證人丙○○以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10萬元外,其餘借款金額即係系爭保單於93年8月17日之保單借款(於扣除5千元利息後,由證人丙○○將其餘29萬9千元匯給被告),已詳如上述。復參以本案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時亦指訴:被告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直接冒簽告訴人之名成立系爭保單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然經被告抗辯已獲授權等語,於查證後亦證明被告所辯確屬真實,此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保單由我跟被告談,我有跟我先生講說要跟被告投保的事,我有同意投保系爭保單,我同意被告先代簽,也有把被告先簽名,日後再改之事告訴我先生(即告訴人),我告訴我先生,他也沒有講什麼等語(見院二卷第4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保的時候,因為我人在台北沒有辦法寫契約,被告的意思是她先寫,等保單下來以後再變更簽名等語(見院二卷第22頁),顯見告訴人就本案系爭保單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確有與事實未盡相符之情,且就系爭保單事項,曾由證人丙○○與被告洽妥後再告知告訴人。是由上揭事證綜合以觀,被告上開所辯:我以告訴人、丙○○名義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有得到告訴人、丙○○之授權等語,當非毫無可採之餘地。
㈤至卷附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所留電話0000000000號雖係被
告前夫 林彰理 之電話,然林彰理亦係證人丙○○之表姐夫,且上開變更申請書上所留地址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係證人丙○○之娘家,宏泰人壽公司相關文件當均以上址寄送,已如上述,另本案並有前揭所述合理懷疑之處,是本院尚難僅憑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所載上述電話,即推認或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
證人丙○○之證述資為主要論據,其餘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96年12戶7日函及附件、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宏泰公司貸、還款明細、丙○○匯款憑據影本等,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及證人丙○○之授權。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上揭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是於客觀上尚無法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程度。其證明既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是本院無從據以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基於前引法文、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被告上開犯罪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