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
6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時,因有「酒測值達每公升
0.57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經警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
1萬元,該1萬元款項應可扣抵交通罰鍰。又異議人因長期在花蓮工作,故本件裁決書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時,異議人並未知悉,致未能遵期繳納罰鍰,希能勿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7月6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時,因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8年11月27日裁處罰鍰57,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5樓之5為送達,並於98年11月30日由異議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收受之事實,有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可憑,故上開裁決書業於98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而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之住所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非在同一縣轄市,惟異議人仍居住於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之本院管轄區域內,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其在途期間應予以扣除2日,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日即98年11月30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應於98年12月22日(星期二)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9年1月15日始行聲明異議,此觀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自明,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