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6487號及98年度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8年6月21日3時│98年8月28日下午│││33分為警採尿前回│2時30分許│││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關及案││檢察署│檢察署││號├────┼────────┼────────┤││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4516號│2382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6487│98年度易字第246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8年8月20日│98年10月16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6487│98年度易字第2465││判決││號│號││├────┼────────┼────────┤││確定日期│98年9月11日│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