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
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及「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但書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訂。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1月28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誤載為44號,詳見後述,應予更正)前之騎樓出入口人行道上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97年1月28日逕行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又因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不在場,而由勤務警察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後代為移至適當處所而為拖吊,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
2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裁處罰鍰600元之處分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前揭車輛固有於97年1月28日下午
1時29分許停放於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所指地點,惟其停放車輛之地點應為桃園市○○路○○號,而非所載之「44號」,又原處分條款意旨應係規範人行道停車之情形,然異議人機車所停放之前述地點既已放置4個花圃,則行人本難以通行,且該處並未劃設標示或標線,可知該處應非供行人通行之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所謂之人行道應指該處外部道路部分,而非其停放車輛之內部部分,為此請求確認違規地點並以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就「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認定有誤,而提起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許明鴻
97年4月16日本院訊問結稱:本件違規地點確為桃園市○○路○○號臺灣銀行前,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44號」乃因44號及46號分別為前後緊鄰之不同門牌號碼等語。則異議人指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有誤,固屬實在,然就違規地點予以變更後,尚於本件所涉「該停放地點究屬騎樓出入口人行道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許明鴻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天係因有民眾反應騎
樓處的機車擋到行人通行,造成民眾的絲襪割破,請警員前往拖吊,伊遂前往執行勤務,當時異議人的車子停放在騎樓延伸出來的走道上,該處是屬於騎樓等情綦詳(見本院97年
4月16日之訊問筆錄),堪認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甚明。復觀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輕型機車停放於騎樓延伸出來之處所,民眾原本行走於騎樓,苟若要通過異議人機車停放之處所,必需特別閃避該機車之情事,亦有照片2張附卷可佐,益徵異議人確實有在供行人通行之處所停車一節。綜此,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所停放之處所係屬於道路交通安全所規範之「人行道」,從而按規定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事實酌然。
㈢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人行道本為禁止停車之處所,乃
法律所明文規定,異議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此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其若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亦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異議人倘認違規地點4座花圃之擺放亦有違規之嫌,僅得向相關權責機關申訴,實不得以該地點已有其他障礙物,逕斷其即得於同一處所之其他空間更停放車輛,是其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600元,於法並無違誤,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應無理由,依法自應將其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8條、第89條,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本文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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