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含袋(海洛因合計淨重肆點捌肆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肆點零捌,純質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香菸盒及夾鏈袋各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含袋(海洛因合計淨重肆點捌肆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肆點零捌,純質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香菸盒及夾鏈袋各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9、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9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報結,並由上開法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區○路邊之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某友人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3包(海洛因合計淨重4.84公克,純度34.08%,純質淨重1.65公克)及放置海洛因之香菸盒、夾鏈袋各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㈡扣案之放置毒品海洛因香菸盒及夾鏈袋各1個,均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件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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