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3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該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則無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固均有易科罰金之宣告,但因定應執行刑後已逾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罪名│毒品危害防制│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1條第│刑法第321條│││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1項│第1項│第1項│1項│第1項│││1項│││││││├───────┼──────┼──────┼──────┼──────┼──────┼───────┼──────┤│犯罪日期│95年7月1日採│95年8月初某│95年7月某日│95年7月底某│95年8月底某│95年7月初某日│95年7月下旬│││尿時起回溯26│日││日│日││某日│││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關年度及案號│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年│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6593│度偵字第6593號│年度偵字第65│││3846號│6593號│6593號│6593號│號││93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桃簡字│96年度審易字│96年度審易字│96年度審易字│96年度審易字│96年度審易字第│96年度審易字││實││第2521號│第473號│第473號│第473號│第473號│473號│第473號││審├────┼──────┼──────┼──────┼──────┼──────┼───────┼──────┤││判決日期│95年11月6日│96年12月28日│96年12月28日│96年12月28日│96年12月28日│96年12月28日│96年12月28日│├──┼────┼──────┼──────┼──────┼──────┼──────┼───────┼──────┤│確│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桃簡字│96年審易字第│96年度審易字│96年度審易字│96年度審易字│96年度審易字第│96年度審易字││決││第2521號│473號│第473號│第473號│第473號│473號│第473號││├────┼──────┼──────┼──────┼──────┼──────┼───────┼──────┤││確定日期│96年1月22日│97年1月28日│97年1月28日│97年1月28日│97年1月28日│97年1月28日│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