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而有號牌為他物遮蔽之情形,處罰鍰新台幣伍佰元,並應改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9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交流道口,為警舉發車牌加裝彈簧致號牌內縮,牌面朝下,而舉發其號牌未依規定懸掛,原處分機關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處罰罰鍰新台幣5400元並牌照吊銷。然經伊向汽車原廠查證,同廠牌、同型車之車牌均有加裝彈簧,該設計係為方便取備胎而設計,只是伊之車齡已久,車牌卡榫生鏽壞掉而不查,致造成不必要的麻煩,然伊堅持伊並未自行加裝彈簧,因而提出本件異議。
二、經查:⑴、首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規定「...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再該條例第14條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⑵、次經本院調取警方為本件舉發時異議人所駕駛G7-3571號自用小貨車後端之照片4幀,可發現在舉發時,由該車後方視之,該車後端所懸掛之車牌已因向內縮而被該車車斗後端擋住而無從辨認。⑶、再本院函詢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1996年4月出廠之PRONTO-3C、970C.C.之篷式自小貨車(即異議人G7-3571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型,有汽車車籍查詢可稽),在掛後車牌處是否均有加裝如上開舉發照片所示之彈簧(並將警方舉發照片一併提供該公司參酌)?該公司於97年4月7日(97)福六(顧服)字第F08044號函表示「本公司生產之好幫手(PRONTO)車輛,其後牌照板固定架之設計位置為位於貨斗尾端正下方中間處,因備胎之放置空間在牌照板固定架正後方,上下介於貨斗(底樑)及油箱之間,為方便車主備胎之取用,因此後牌照板固定架之設計為可手動翻起,為不影響牌照號碼之辨識,固定架左右各有一拉力彈簧,以確保平日牌照板固定架固定在垂直清楚可見之位置」等語。是可見異議人所有之G7-3571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牌並無自行改懸掛於原廠所設計之後牌照固定架以外之位置,純係因該車年久疏於維護而致原廠所設計之後牌照固定架之拉力彈簧因鏽蝕或其他因素,拉扯後牌照向內縮,尚無證據證明此一內縮現象係因異議人加工所致,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尚屬有間,至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1紙以為本件處分之依據,然該函文係指出車輛號牌擅自裝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處罰之情形,此與異議人並無擅自加工使後車牌內縮之情形有重大之差異,自不得引該號函文以為本件處分依據或參考。⑷、異議人所有之G7-3571號自用小貨車,因該車年久疏於維護而致原廠所設計之後牌照固定架之拉力彈簧因鏽蝕或其他因素,拉扯後牌照向內縮,該後牌照因而被該車車斗後端擋住而無從辨認,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汽車號牌不得以他物遮蔽」之規定有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規定即「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三、號牌...為他物遮蔽」之規定處罰之;另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之G7-3571號自用小貨車進行定期檢驗時,尤應對後車牌之部分詳加檢驗之,乃屬當然。
三、綜上,異議人之本件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據雖依異議人所涉同一違規事實而作出裁罰,然卻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而裁處罰鍰新台幣5400元並牌照吊銷,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之規定自為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