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4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竟於96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工廠內與友人飲酒,其於飲用高粱酒、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無代步之交通工具,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同鄉大崗村下湖28之3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復另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隨手拾得(起訴書誤為乙○○所有,應予更正)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隨即騎乘機車由該處出發,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同鄉楓樹村中坑12鄰2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摔倒在該處,經警到場處理,將乙○○送醫急救,於翌(31)日凌晨1時16分許對其抽血施以酒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3.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75毫克),而悉上情,並在現場扣得上揭作案之剪刀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 卓志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若合符節,並有扣案之剪刀1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7年1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提高3倍即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漠視法令,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貿然駕車上路,置公共安全於不顧,且正值年青力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僅圖一時之便,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不宜寬縱,惟其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供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剪刀1把,非其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