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98、第299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肇事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確定)依法已不得駕駛車輛,竟疏未留意已處於無法充分操控車輛行駛之酒醉狀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至桃園縣○○鎮○○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之酒醉狀態,而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方由 黃庭揚 所駕駛、正擬路邊停車之V3-5875自用小客車,並失控滑入對向車道,衝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甲○○,甲○○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股骨頸部骨折、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下顎股骨折併3顆牙齒斷裂之傷害。
對乙○○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自首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黃庭揚於偵查指證之情,若合符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相片及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案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77毫克,有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換算BAC值為0.154﹪,顯見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足見被告於斯時飲用酒類後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飲用酒類後,於肇事當時其吐氣所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逾0.77毫克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因酒後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致追撞前車,並失控衝向對面車道撞及被害人,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再參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及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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