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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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槍砲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槍砲等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暨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在案。於民國90年9月28日假釋,尚未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1、5部分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並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