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販賣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罪已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茲檢察官聲請從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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