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4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及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坦承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形成共識而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

  被   告 鄭明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7鄰淋漓坪55             之1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向左偏行,適有 胡凱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鄭明珠機車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胡凱平因此受有胸部及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鄭明珠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凱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凱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貿然左切行駛,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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