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李憶儒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一百零六年度基小字第一0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仍有繳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致原判決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有繳四千元,上訴人提出新事證證明與原債權不符,被上訴人縱然勝訴,亦無法依債權憑證完成追討欠款法律程序,屆時提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之欠款中,有筆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優先扣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內容,係主張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清償之事實,而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黃梅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