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卞曉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106年度簡字第38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續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卞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8時58分許,在 蔡昀秀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大門外,徒手行竊蔡昀秀所有、放置在上址大門旁之鞋櫃與狗雕像各1個,得手後攜回其當時位於上址8樓之租屋處。嗣經蔡昀秀發覺失竊,經調取梯間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後,始察知上情。
二、案經蔡昀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檢察官、被告卞曉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卞曉萍固不否認於105年10月1日起向告訴人蔡昀秀承租新北市○○區○○路○○○號8樓房屋,並於同年11月底搬離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揭時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1、檔名:「10.19偷竊」,時間總長:41秒,畫面右上方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00:58:01;檔名:「1_01_M_000000000000(0分41-2分41)」,時間總長:2分59秒,畫面右上方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00:56:01,此監視錄影為彩色畫面,未錄得說話聲音,以下時間係記載畫面時間之時、分、秒,勘驗內容如下,並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彩色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1-52、57-66、114-128頁):
⑴18:56:01至18:57:42畫面所攝為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樓梯間。
⑵18:57:43至18:57:48
畫面鐵門處右方走出現一名身穿紅色連帽外套、白色裙子之女子(18:57:43,下稱A女),並將該連帽外套之帽子戴起、臉上戴著白色口罩,A女以手摀住口罩朝畫面下方走去(畫面右下方為樓梯處),消失於畫面中(18:57:48)。
⑶18:58:01(以下時間之畫面為CAM04之鏡頭)
畫面所攝為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大門外(即案發地),畫面右方為7樓往8樓方向之樓梯間。
⑷18:58:01至18:58:07
畫面右方樓梯間出現A女,A女從8樓樓梯往7樓方向下樓,背對攝影鏡頭走至7樓樓梯間,並出現雙手往臉部靠近之手勢(18:58:06,A女將雙手往臉部靠近)
⑸18:58:07至18:58:16
A女雙手未拿任何物品,朝畫面上方走至鞋櫃前方後蹲下,以雙手拿起狗雕像後,將狗雕像環抱在其胸前。
(18:58:07,A女雙手未拿任何物品)(18:58:13,A女以雙手拿起狗雕像)(18:58:15,A女將狗雕像環抱在其胸前)
⑹18:58:16至18:58:23
A女抱著狗雕像走約兩步之距離後,隨即又走向鞋櫃,以左手抱住狗雕像,用右手將鞋櫃拿起,轉身面對攝影鏡頭時可見A女臉部戴著白色口罩。
(18:58:21,A女以左手抱住狗雕像,用右手將鞋櫃拿起)(18:58:22,A女臉部戴著白色口罩)
⑺18:58:23至18:58:28
A女以左手抱住狗雕像、右手提著鞋櫃,面對攝影鏡頭走至畫面右方樓梯間,從7樓樓梯往8樓方向上樓。
(18:58:27,A女將狗雕像、鞋櫃拿至樓梯間並上樓)
⑻18:58:45
A女背對攝影鏡頭自畫面下方出現,以右手提著鞋櫃、左手拿著某物品朝前方走去,走至鐵門前方右轉朝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⑼18:59:02A女均未出現於畫面中。
⑽19:12:29
(以下時間之畫面切換為CAM01之鏡頭)A女從樓梯間出現(約經過14分鐘),面對攝影鏡頭朝畫面下方走去,並以左手拉下臉部口罩,可清楚拍攝到其面容,隨即消失於畫面中。
(19:12:26,A女拉下臉部口罩,清楚拍攝到其面容)⑾19:12:29至19:12:36
A女背對攝影鏡頭從畫面下方走出,走至樓梯間後轉身朝樓梯間右方走去。
(19:12:36,A女朝樓梯間右方走去)
2、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時A女帶著口罩由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樓梯間出現,旋即由8樓樓梯走到7樓,A女出現在上址7樓畫面時,手上尚無拿取東西,離開7樓時,雙手拿取告訴人放置在上址7樓大門旁之鞋櫃與狗雕像各1個,A女竊取上物品後,旋即又出現在上址8樓,A女以右手提著鞋櫃、左手拿著某物品朝前方走去,走至鐵門前方右轉朝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約經過14分之後,A女又由畫面右方走出,並以左手拉下臉部口罩,可清楚拍攝到其面容,隨即消失於畫面中等錄影畫面,均足認A女於上開時點將所竊取之上揭物品,拿至上址8樓右邊處放置後,不久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取下臉部口罩時,即可清楚辨識畫面中該女子之貌相。又經本院勘驗案發同日21時57分許,被告前往告訴人上址7樓居所,以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7樓大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後案,另已審結),被告供承後案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為其本人(見本院簡上卷第17、67-72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被告同意拍攝其本人面貌、體態之照片附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3-79頁),經細繹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案同日21時57分許被告毀損告訴人門口畫面及被告於本院拍攝之照片,互相比對,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A女之身高、體態、長相、眼鼻等部分特徵,均與被告相同,均足認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A女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二)又查:
1、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溫娟娟 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是我女兒,由我代替她將房子出租給被告,證人 林嘉鵬 是被告之保證人。我有攜帶監視器錄影光碟,有照到大門口狗雕像被竊影像之翻拍照片。我不敢和被告及林嘉鵬一起出庭,因為被告在105年10月1日打過我。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有偷鞋櫃、狗雕竊及潑漆行為,偷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上面穿紅衣之人,與潑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下面穿白衣黑裙之人(指後案)是同一人,均為被告本人。另監視器錄影畫面8樓住處紅衣女子走進的那個門是被告當時的家門,被告已向跟我道歉,我們已經和解,這件事情我們不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20-20反頁、偵續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原來的房客,她原來跟我們租房子,租在8樓。(問:【請求提示本院簡上字卷第126頁照片】被告向妳承租的房子是照片中哪一間?)照片是8樓的房子,被告是住在照片正中鐵門右邊的房間。(問:在本案前妳跟被告有無糾紛?)被告承租的第1天因為排水有糾紛,我們有找工人處理,但她不滿意,當天就到頂樓打我,後來在樓下有遇到被告,她在那邊追著打我,我躲到水電行裡面,被告就用很多東西砸我,砸到頭縫了4針,當天警察有到現場,被告還在警局內在警察面前打我,我今天真的很不願意出來跟被告碰面。(問:後來有無找到失竊的鞋櫃與狗雕像?)被告最後都拿走了。監視器拍得很清楚,是我們門口狗的雕像跟鞋櫃,但我們不介意被告拿這些東西,被告打我這麼多次,我都願意和解也原諒被告,只要被告不要再去危害別的房東,被告竊盜部分我們也不介意。(問:妳怎麼認定監視器畫面中的女子是被告?)監視器畫面拍的很清楚,剛好被告走過來口罩拿下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2-1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昀秀於偵查中證述:105年10月19日1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我住處,被告竊取我家大門口鞋櫃及大門口狗的雕像;又於同日21時57分許,潑油漆在我家大門(指後案),有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語(見偵卷第3-3反頁)。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所承租的房子是在上址137號8樓。(問:【請求提示簡上卷第126頁照片】是否知悉該照片是在幾樓?)保安路137號8樓。(問:被告所承租的房子是在照片中哪一間的位置?)照片中鐵門的右邊。(問:妳如何判斷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被告?)看臉能夠判斷是被告。我們已經和解,希望庭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5-166頁)。
3、經互核證人溫娟娟、蔡昀秀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均可明確證述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女即為被告,且A女竊取上開物品後,隨即拿至上址8樓處放置,該處即為被告所承租住處之方向;又監視器畫面中A女竊取上開物品放置後,不久又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並取下口罩,亦可清楚辨識A女即為被告。另證人溫娟娟、蔡昀秀雖與被告有租賃房屋之糾紛,然雙方均已和解,且證人2人均為被告求情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166頁),是證人2人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2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自屬可採。再者,被告亦供稱其確實承租在照片(本院簡上卷第126頁3張照片)中正中鐵門的右邊(見本院簡上卷第170頁),亦足認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女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確實拿至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之上址8樓處放置之事實。
(三)至被告以前詞置辯,證人林嘉鵬證述本案現場監視器之A女非被告云云,惟查本案現場監視器之A女即為被告,業已如前所述;且證人林嘉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19日
18、19時(即案發時),其在工作並不在現場;被告承租房間是在照片(本院簡上卷第126頁3張照片)中正中鐵門的右邊(即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竊得上開物品後放置之處)(見本院簡上卷第167-168頁),足認證人林嘉鵬於案發時不在現場,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出現在現場,是證人林嘉鵬上開證述,尚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卞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暨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櫃1個、狗雕像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卓俊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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