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炳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1號」。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本案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均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否認有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施用毒品云云,均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第526號被告李炳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7月20日上開強制戒治,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一)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六)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3月(3罪),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六)至(九)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2月10日20時5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0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因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2月28日0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7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李炳輝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李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